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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9日,中国气象局举行2017年国庆假日全国天气大会商,国务院应急办、发改委、公安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国家旅游局等近20个部门的代表参加会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部门代表及气象局相关负责人通过视频连线参加会商。中央气象台与华北、华东、华南、西南区域气象中心进行视频连线,分析10月1日至8日全国天气形势及可能出现的气象灾害,并提出针对性对策建议。中国气象局副局长矫梅燕参加会商。

从中央气象台获悉,国庆节假日期间,全国大部分地区气温适宜,气象条件总体适宜外出活动。北方地区将有两次冷空气活动过程。在假日前期,四川盆地东部、汉水流域、黄淮南部、江淮等地有较强降雨,需注意交通安全,防范次生灾害。

会商中,交通运输部、国家旅游局全面分析了国庆假日期间旅游和交通情况,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分别通报了国庆假日期间地质灾害防御和森林防火形势。

今年国庆、中秋双节相连,形成8天“超级黄金周”,使得居民出游热情高涨。据国家旅游局预测,国庆假日期间,国内旅游人次将达到7.1亿人次,公众对气象服务的需求更趋于个性化和专业化。交通运输部预计,国庆假日期间全国公路交通仍将保持高位平稳运行,流量涨幅将在10%以上,水路客运量与去年同期相比增长约5.4%,对气象服务保障公众安全出行提出更高要求。国土资源部提醒,国庆期间重点防范重庆、四川、陕西、湖北、云南、贵州、甘肃、浙江等地部分地区由于降雨等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

国庆假日期间,全国气象部门将扎实做好假日气象服务保障工作,加强监测预报,强化气象灾害监测预报信息与旅游、交通等信息的融合,提高气象服务的针对性,做好各行业专项气象预报;强化重点场所、重点景区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动态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各类出行服务提示;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联动,综合研判气象灾害风险,协同开展应急防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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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中国气象局令 第16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经2007年6月1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郑国光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组成,分为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道路结冰等。

第三条 预警信号的级别依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一般划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以中英文标识。

本办法根据不同种类气象灾害的特征、预警能力等,确定不同种类气象灾害的预警信号级别。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预警信号发布、解除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解除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息覆盖面,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应急机制和系统。

学校、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人口密集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或者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及其他设施传播预警信号。

第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七条 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发布权限、业务流程发布预警信号,并指明气象灾害预警的区域。发布权限和业务流程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防灾减灾机构。

当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以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电子显示装置等手段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发布预警信号时除使用汉语言文字外,还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条广播、电视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及时传播预警信号,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实时预警信号,并标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和删减预警信号的内容,不得拒绝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接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公告,向公众广泛传播,并按照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教育宣传工作,编印预警信号宣传材料,普及气象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预警信号的。

第十五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号的发布出现重大失误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预警信号,适用本办法所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中的各类预警信号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特点,选用或者增设本办法规定的预警信号种类,设置不同信号标准,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标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2019修改)

台风实时路径可通过中央气象台·台风网、中央气象台或当地气象台官网(如广州为广州市气象台)查询。

查询入口1:

中央气象台·台风网(查询入口2:

中央气象台(查询入口3:

广州市气象台(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

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外的其他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市、县(市)、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临安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

预警信号的名称、图标、含义及其相关防御指南,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市、县(市)、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临安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林水、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教育、经信、文广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第五条 各气象台(站)负责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预警信号的统一发布工作。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第六条 气象台(站)监测、预测有突发气象灾害发生时,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台(站)、视频、声讯、互联网等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七条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不得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通过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建立的发布平台,以互联网发布、电视和应急广播插播、电子显示屏滚动发布、数字电视全频道推送、手机短信全网发布等全媒体形式统一对外发布预警信息。第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在节目播出时段内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对外播发;广播、电视台(站)在节目播出时段外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对外播发。

其他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对外播发。第九条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同时说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第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发预警信号的频率不得低于每小时1次,并应当随预警信号级别的提高相应提高播发频率,其中对台风、暴雨、雷雨大风、冰雹的红色预警信号,其播发频率不得低于每小时4次。第十一条 气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及其含义、相关防御指南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突发气象灾害的防范意识。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加强突发气象灾害监测预报系统、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预警水平和防御能力。

农业、林水、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医院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指南,制订并实施突发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或者减少突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的,由其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拒不播发或者拖延播发预警信号的;

(二)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使用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未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或者未说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三)广播、电视台(站)播发预警信号的频率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