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水利设施用地属于建设用地吗(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属于)

2.财政部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

3.吉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改)

4.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是根据什么制定的

5.天津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2021修正)

气象站属于什么用地分类_气象站指的是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台站迁建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气象主管机构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实无法避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且无法釆取补救措施,需要迁建气象台站的行政许可。

本办法所称迁建,是指将气象台站的观测场所、探测设施及配套的附属和基础设施等从现址迁移到新址的活动。第三条 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国家基本气象站迁建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并对其他气象台站迁建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气象台站迁建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并承担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国家基本气象站迁建行政许可的初审和管理。第四条 申请迁建气象台站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第五条 拟迁新址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能够代表现址所在区域的天气气候特征;

(二)符合全国气象观测站网布局;

(三)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院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探测环境的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

(四)占地面积满足观测场地、探测设施、业务用房和用房以及配套设施的布局要求,并预留与气象台站功能相适应的业务发展空间;

(五)具备必要的供电、供水、交通、通信等基础条件;

(六)涉及无线电业务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第六条 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向受理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气象台站迁建申请表。

(二)气象台站选址报告书。

(三)拟迁新址的土地使用权证。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应当提供当地城乡规划、国土部门有关迁移气象台站新址用地的意见和当地国土部门出具的同意办理新址土地证的意见。

(四)当地人民编制拟迁新址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文件或承诺,落实迁建立项批复或所需经费的相关文件,提出现址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情况报告。

(五)已批准或正在实施的拟迁新址所在地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图及其批复文件,或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及其批复文件。

(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七)委托代理的,应出具代理委托函、代理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八)申请人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第七条 迁建气象台站的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八条 申请迁建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送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迁建其他气象台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第九条 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在审批过程中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技术审查(含现场踏勘)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内。

技术审查(含现场踏勘)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条 申请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作出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利设施用地属于建设用地吗(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属于)

气象站

选址需要满足常规气象监测的基本技术要求,能够在较大范围内更好地反映当地气象要素的特点,避免当地地形的影响,避免高层建筑、空气污染等干扰因素。

场地的地理位置和环境条件应具有代表性,其气候变化能反映当地气候区的典型特征。部分沿海地带,立杆必须拉防风拉锁,才能确保气象站的抗风能力,尤其是架设于屋顶的气象站,也必须取防雷措施和架设避雷针。

结合农业生产实际,参照农业区划和实际耕作情况,选择靠近当地主要农作物和植食植物的地方进行观察。附近或自然条件相近的气象台站,便于平行监测和对比监测。所选安装位置如用地作水泥基础。所述支架与雨量传感器之间需设置膨胀螺丝进行固定。

有稳定的供电条件,现场位置便于日常管理和维护。对220V市电走线,应考虑用电安全及所装建筑物外观效果,应按购买方要求及现场条件接线,导线均应套入PVC管,为确保安全导线应尽可能在墙壁或高空中走线,如需下地则PVC管应套入防渗漏,同时应装设空气开关防人身安全事故发生。

财政部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

1、水利设施用地属于什么用地。

2、水利设施用地包括哪些。

3、水利设施用地属于建设用地吗。

4、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属于。

1.水利工程用地:包括挡水、泄水建筑物、引水系统、尾水系统、分洪道及其附属建筑物,附属道路、交能设施,供电、供水、供风、供热及制冷设施。

2.水库淹没区。

3.堤坝工程。

4.河道治理工程。

5.水闸、泵站、涵洞、桥梁、道路工程及其管护设施。

6.蓄滞洪区、防护林带、滩区安全建设工程。

7.取水系统:包括水闸、堰、进水口、泵站、机电井及其管护设施。

8.输(排)水设施(含明渠、暗堰、隧道、管道、桥、渡槽、倒虹、调蓄水库、水池等)、加压(抽、排)泵站、水厂。

9.防汛抗旱通信设施,水文、气象测报设施。

10.水土保持管理站、科研技术推广所(站)、试验地设施。

吉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改)

财政部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如下图

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价值达到一定标准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固定资产是企业的劳动手段,也是企业赖以生产经营的主要资产。从会计的角度划分,固定资产一般被分为生产用固定资产、非生产用固定资产、租出固定资产、未使用固定资产、不需用固定资产、融资租赁固定资产、接受捐赠固定资产等。

扩展资料:

一、固定资产终止确认的条件

固定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确认:

(1)该固定资产处于处置状态;

(2)该固定资产预期通过使用或处置不能产生经济利益。

二、固定资产处置的处理

(1)企业持有待售的固定资产,应当对其预计净残值进行调整。

(2)企业出售、转让、报废固定资产或发生固定资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是固定资产成本扣减累计折旧和累计减值准备后的金额。

(3)企业将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应当终止确认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

百度百科-固定资产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是根据什么制定的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为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提供科学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条例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并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具体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环境保护、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逐步提高全社会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意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标准。

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标准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保护标准,具体保护标准中建筑物、构筑物的控制指标应当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城乡规划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气象台站的类别、地理位置、探测任务和项目、探测设施、观测场平面规划图报告本级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环境保护、建设规划等部门。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等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前款所列有关部门。第十一条 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的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第十二条 单独设立的无人值守的气象设施,由设立该气象设施的气象主管机构委托当地人民、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个人负责保护,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 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太阳辐射观测站、农业气象观测站、生态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天气雷达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三)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四)大气本底站、酸雨监测站、沙尘暴监测站、大气成分观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五)雷电监测站、全球定位系统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六)自动土壤水分观测站、地下水位观测站、土壤墒情监测站、农田小气候观测站、森林防火自动监测站、交通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七)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八)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天津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2021修正)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院第2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将于2012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日前,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条例》?

答:气象事业是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对提高气象预测、预报和服务水平,有效防御气象灾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作了原则规定。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行政法规,将气象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化:

一是由于生产建设活动频繁,实践中损毁气象设施、侵占气象设施用地等行为不断发生,钻探、取土等危害气象设施安全的问题也日益突出,需要根据气象法关于国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规定,进一步规范气象设施管理制度,强化保护措施。

二是由于气象设施周边人口密度增大,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排污口、垃圾场等干扰源的问题日益严重,需要根据气象法关于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禁止违法设置障碍物和高频辐射装置的规定,进一步细化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保证气象探测质量。

三是由于一些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已经遭到破坏,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有必要逐步予以迁移,需要根据气象法关于迁移气象台站要经过中国气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批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搬迁的条件、程序,避免二次搬迁,节约经济社会成本。

问:《条例》在气象设施保护方面规定了哪些制度?

答:为了保护气象设施,《条例》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

一是要求地方人民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二是要求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健全气象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设立保护标志。

三是禁止实施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主要包括: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石、挖砂、取土等活动;挤占、干扰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等。

问: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

一是按照分类保护的原则并依据世界气象组织的相关技术标准,明确了大气本底站、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等重要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的具体要求。

二是对现有的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干扰源等,要求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批准并组织实施。

三是为了避免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按照气象法的有关规定,《条例》进一步明确,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工程,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问:什么情况下可以迁移气象台站?《条例》是如何规范的?

答:《条例》要求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同时,按照气象法的有关规定,《条例》明确了迁移气象台站的两类情形,并规定了严格的申请程序和技术要求:

一是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应当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评估,经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二是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的,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按照职责权限和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决定迁移气象台站。

此外,为了保障气象探测信息的连续性,《条例》还规定,气象台站新址与旧址之间应当进行至少1年的对比观测。迁移的气象台站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方可改变旧址用途。

问:为了保障这些制度得到落实,《条例》规定了哪些措施?

答:为了保障《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落到实处,《条例》主要规定了以下措施:

一是充分发挥规划的保障作用。《条例》要求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城乡规划、国土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二是严格规定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条例》针对各级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包括擅自迁移气象台站,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干扰源,擅自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工程等,规定了给予行政处分、追究刑事责任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是细化气象法对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条例》区分违法单位和违法个人,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措施。需要说明的是,为了鼓励当事人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条例》规定,当事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取补救措施的,不再进行处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在适宜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第三条 本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一领导、科学规范、安全审慎的原则。第四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应当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同级人民领导和协调下,组织、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公安、农业农村、水务、规划、应急、通信、民航等部门以及有关军事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本市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等周边地区协作,合作开展空中云水开发利用研究,实行区域间的动态监测和联防联控,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果。第八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装备,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作业水平。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应当组织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科学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评价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重要依据。第二章 站点建设与保护第九条 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气候、气象灾害特点、地理、人口密度等情况,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的布设意见,经区人民同意后报市气象主管机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依法确定。

经确定的作业站点不得擅自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属于公益业用地,可以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划拨。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由区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建设,建筑物、作业平台、安防设施等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侵占或者破坏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设施;

(三)挤占、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

(四)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行为。第三章 作业管理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的招聘和管理。

使用高、火箭发射装置等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的名单,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备案。第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培训标准,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培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在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备适宜天气条件的,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局部地区出现干旱征兆,预测旱情将会加重;

(二)水库蓄水严重不足;

(三)预测将出现冰雹天气;

(四)发生森林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火险时段;

(五)全市性重大活动的保障需要;

(六)重大生态建设工程等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的需要;

(七)其他需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第十六条 使用飞行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使用高、火箭发射装置等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事先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并严格按照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实施作业,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